公开事项名称: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五个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文号:豫发改价调〔2022〕298号 主办单位:
索引号:10010-01-2023-00002 成文日期:2022年04月09日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12日 失效时间:
有效性:有效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五个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豫发改价调〔2022〕298号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五个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济源示范区发改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689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河南省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河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2022年4月9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成本监管,规范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污水处理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污水处理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提供城镇污水处理(含污泥处理处置,不含工业污水处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污水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含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经营企业,不含独立运行的工业污水处理企业)。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监审开展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在核定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综合考虑建设形式、出水水质等指标进行分类汇总平均,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污水收集输送管网运营成本在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外单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污水处理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污水处理服务相关的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污水处理服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燃料动力费是指经营者直接用于污水处理所需的油、电等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污水处理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料消耗。
(三)修理费是指经营者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经营者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污水处理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经营者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四)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五)其他运营费用是指经营者提供正常污水处理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费用,包括水质、泥质检测和监测费、污泥处置费、栅渣处理处置费等。
2.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安全生产费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
3.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所需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手续费。
4.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污水处理服务无关的费用;
(三)与污水处理服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因超标排污而交纳的排污费;
(七)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八)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各类广告费用;
(九)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十)关联方交易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格的部分;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资产原值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残值率一般按3%核定,不能回收的管道资产,残值率可按零核定。
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公式计算:经营者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不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70%的,核定固定资产折旧=本期固定资产折旧;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70%的,核定固定资产折旧=本期固定资产折旧×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70%)。
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按照经营者正常运行过程中经过标准计量且符合水质排放规定的年污水处理量的总和据实核定。
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设计日处理能力×365。设计日处理能力是指经营者每个自然日(24小时)处理污水量的设计能力。
同一个经营者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下辖多个污水处理厂(装置)的,应分别核定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核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污水处理服务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以30年为分摊年限。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二十条 燃料动力费、材料费按照消耗数量与购进价格核定。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总量原则上按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据实核定。购买燃料动力、材料等价格原则上按监审期间实际购进价的加权平均价核定,但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大修费须按一定年限平均分摊,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分摊后的修理费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当年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相关税金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应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剔除与污水处理服务无关的利息支出。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为弥补自有资本金不足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若采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模式定价时,财务费用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污水处理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污水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污水处理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污水处理总成本除以核定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计算确定。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价格成本监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污水处理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设计污水处理量、实际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标准、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指导意见(试行)》(豫发改价调〔2017〕757号)同时废止。
附 表
污水处理经营者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 |
一、房屋、构筑物 | |
1.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2.砖混、砖木结构 | 30 |
3.污水构筑物 | 30 |
4.简易房及其他 | 8 |
二、管道 | 15 |
三、机器设备 | |
污水处理设备 | 10 |
仪器仪表设备 | 10 |
四、办公设备 | 6 |
五、交通运输设备 | 8 |
六、其他设备 | 10 |
河南省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集中供热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集中供热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定价成本(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供热经营者提供集中供热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或从事其中部分环节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供热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供热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监审开展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在核定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分类汇总平均,核定供热定价成本。若定价工作需要,可按生产、输送、销售三个环节分别核定成本。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供热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供热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供热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供热服务相关的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提供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燃料动力费是指经营者直接用于供热生产所需的煤、油、电、天然气、生物质等费用。有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的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经营者提供供热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的费用,包括机物料消耗。
(三)修理费是指经营者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所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经营者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护和保持供热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经营者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四)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五)其他运营费用是指经营者提供供热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包括:
1.管理费用,包括经营者管理部门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安全生产费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
2.销售费用,包括供热销售部门办公费、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销售费用。
3.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供热服务所需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手续费。
4.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供热服务无关的费用;
(三)与供热服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各类广告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关联方交易发生的费用中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格的部分;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资产原值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的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用户和政府无偿移交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残值率一般按3%核定,不能回收的管道资产,残值率可按零核定。
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供热面积不低于设计供热面积70%的,核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本期固定资产折旧费;实际供热面积低于设计供热面积70%的,核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本期固定资产折旧费×实际供热面积÷(设计供热面积×70%)。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供热服务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以30年为分摊年限。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二十条 燃料动力费、材料费按照消耗数量与购进价格核定。
(一)燃料动力消耗总量按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据实核定,但每个供热期(一般为120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平均标准煤耗,以面积计供热费用的不得超过20千克,以热计量计供热费用的不得超过15千克。
(二)材料消耗总量原则上按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据实核定。
(三)购买燃料动力、材料等价格原则上按监审期间实际购进价的加权平均价核定,但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四)外购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定价机关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外购热力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定价机关制定的热力出厂价格。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大修费须按一定年限平均分摊,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分摊后的修理费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当年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但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相关税金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应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剔除与供热服务无关的利息支出。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为弥补自有资本金不足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若采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模式定价时,财务费用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供热网损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用于居民冬季取暖的供热网损最高不超过5%,一次网补水率最高不超过0.5%,二次网补水率最高不超过1%。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的经营者,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际上网电量、发热量为依据,采取热量法等合理方法分摊供热和发电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时采用蒸汽和热水的方式供热并分别计费的,可根据定价工作需要,采取热量法或收入比例等合理方法分摊蒸汽供热和热水供热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供热定价成本。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供热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年度供热总成本与年度售热量或年度供热面积计算确定。年度售热量与年度供热面积原则上据实核定。
(一)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核定的年度供热总成本与年度售热量(供热量减去合理损耗)确定单位定价成本。计算公式为: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年度供热总成本÷年度售热量。
年度售热量=本年度供热期各月实际售热量之和。
(二)实行供热面积计费的,按核定的年度供热总成本与年度供热面积确定单位定价成本。计算公式为: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年度供热总成本÷年度供热面积。
年度供热面积=本年度供热期内各月实际供热面积的加权平均数。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热价格成本监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供热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供热量、售热量、供热面积、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供热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热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热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城市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指导意见(试行)》(豫发改价调〔2017〕755号)同时废止。
附 表
集中供热经营者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 |
一、房屋、构筑物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砖混结构 | 30 |
二、管道 | 30 |
三、机器设备 | |
生产管理用工器具 | 10 |
自动化设备及仪器仪表 | 8 |
检修维护设备 | 10 |
四、办公设备 | 6 |
五、交通运输设备 | 8 |
六、其他设备 | 10 |
河南省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管,规范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处理(以下简称垃圾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含实行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企业)。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监审开展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在核定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综合考虑建设形式、垃圾处理方式等指标进行分类汇总平均,核定垃圾处理定价成本。若定价工作需要,可按收集、运输、处置三个环节分别核定成本。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包括收集、运输、处置三个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收集环节是指经营者将收集整理的生活垃圾用清运车运至各垃圾中转站的过程。
运输环节是指经营者将经各垃圾中转站收集整理的生活垃圾转运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
处置环节是指经营者将运到垃圾处理点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置的过程。按照经营者垃圾处置方式的不同,分为填埋处置、焚烧发电及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垃圾处理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垃圾处理服务相关的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垃圾处理服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燃料动力费是指经营者直接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的煤、油、电、天然气、生物质等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经营者提供垃圾处理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具和器具费用、清洁消毒费用。
(三)修理费是指经营者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经营者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垃圾处理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经营者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四)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五)其他运营费用是指经营者提供正常垃圾处理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费用,采取填埋处置方式的,包括渗滤液处理费、覆土填埋费、检验监测费等;采用焚烧处置方式的,包括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等)、检验监测费、排污费、中水使用费等;采用其他垃圾处置方式的,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确定相关费用。
2.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安全生产费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
3.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垃圾处理所需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手续费。
4.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垃圾处理服务无关的费用;
(三)与垃圾处理服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因超标排污而交纳的排污费;
(七)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八)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各类广告费用;
(九)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十)关联方交易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格的部分;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资产原值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残值率一般按3%核定,不能回收的管道资产,残值率可按零核定。
同一个经营者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下辖多个生活垃圾处理厂(装置)的,应分别核定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核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垃圾处理服务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以30年为分摊年限。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二十条 燃料动力费、材料费按照消耗数量与购进价格核定。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总量原则上按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据实核定。购买燃料动力、材料等价格原则上按监审期间实际购进价的加权平均价核定,但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大修费须按一定年限平均分摊,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分摊后的修理费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当年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相关税金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应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剔除与垃圾处理服务无关的利息支出。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为弥补自有资本金不足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若采用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模式定价时,财务费用不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垃圾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垃圾处理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垃圾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垃圾处理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利用垃圾焚烧发电、供热等产生的收入应冲减垃圾处理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经营者应分别填报,定价机关审核汇总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第三十条 垃圾处理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垃圾处理总成本除以核定的年垃圾处理总量计算确定。年垃圾处理总量按照经营者正常运行过程中、经过标准计量(一般以吨为计量单位)的年垃圾处理量的总和据实核定。
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单位定价成本按以下方法进行核定:垃圾收集单位成本=核定的年垃圾收集总成本÷核定的年垃圾收集总量;垃圾运输单位成本=核定的年垃圾运输总成本÷核定的年垃圾运输总量;垃圾处置单位成本=核定的年垃圾处置总成本÷核定的年垃圾处置总量。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垃圾处理价格成本监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年垃圾处理量、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表
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固定资产
定价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 |
一、房屋、构筑物 | |
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砖混、砖木结构 | 30 |
简易房及其他 | 8 |
二、机器设备 | 10 |
三、办公设备 | 6 |
四、交通运输设备 | 8 |
五、其他设备 | 10 |
河南省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
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以下简称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教育培养活动的合理费用支出,为包括财政性经费支出在内的完全成本。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指由政府举办的公办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公办学校),以及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技工类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学校教育培养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学校教育培养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教育培养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监审开展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学校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学校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对同一行政区域内同类学校学费标准实行统一定价的,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学校进行成本监审,在核定单个学校教育培养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教育培养成本。同一行政区域内同类学校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学校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学校应依法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教育培养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教育培养成本由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财务费用等六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工资福利费用是指学校按规定为在职教职工发放的各类劳动报酬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用,其中:
(一)职工工资,指学校按规定发放给在职教职工的各类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
(二)社会保险费,指学校按规定为在职教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
(三)其他工资福利费用,指学校按规定为在职教职工发放的未包括在上述项目之内的有关工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费用是指学校为维持日常行政管理及开展教育培养活动而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印刷费、手续费、咨询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培训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学生活动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及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其中:
(一)物业管理费,指学校为维持正常教育培养活动发生的物业管理支出,包括安保费、保洁费、绿化费及其他物业管理费用。
(二)交通费,指学校按规定使用车辆发生的燃料、维修、过桥过路、保险、安全奖励等费用,包括车辆运行维护费及其他交通费。
(三)劳务费,指学校支付给外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包括短期聘用人员工资、稿费、翻译费、评审费及讲座授课费用等。
(四)专用材料费,指学校为开展正常教育培养活动而购买专用材料的费用,包括体育消耗用品、实验实训消耗用品及其他材料费用。
(五)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指财务审计费等其他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教育培养活动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固定资产,指与教育培养活动相关的,使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等。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学校拥有的,与教育培养活动有关的无形资产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是指学校按规定对教职工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补助、奖助学金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
第十七条 财务费用是指学校为筹集与教育培养活动有关的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
定的费用;
(二)与教育培养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教育培养活动有关,但有专项收费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等);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向上级单位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五)对外投资及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等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广告费用;
(八)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等非正常办学支出;
(十)关联方交易发生的费用中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格的部分;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成本核定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教职工人数是指学校内从事教学、党政管理、教学辅助、后勤工作的在职人员总数,包括聘用期在半年以上的人员。聘用期在半年以下的临时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以政府购买服务或劳务派遣等用工形式、不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为学生提供住宿、伙食等服务但另行收费的人员,不计入教职工人数。
(一)公办学校。教职工平均工资、教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教职工人数不得超过按照学校定编人数和师生比(教职工人数与学生人数的比例)两项指标同时核定的人数:年末实际教职工人数超过有权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的,核减超编教职工人数;年末实际师生比超过规定比例的,核减超比例教职工人数。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公办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师生比分别为1:12.5、1:13.5、1:19,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师生比为1:14.5-1:16,艺术、体育类公办中等职业学院师生比为1:8-1:10。公办学校专职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占教职工人数的比例,公办高中及中等职业学校一般不超过15%,公办初中一般不超过12%,公办小学一般不超过9%。
(二)民办学校。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教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对职工人数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上限。
(三)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教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
(四)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教育培养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学校,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商品和服务费用中的各项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
(一)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等费用按照监审期间的平均水平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学校,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教育收入的0.5%。
(二)维修(护)费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当年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资产以及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资产)原值的2%,大型修缮费一般按5年平均分摊。
(三)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当年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护)费)的15%。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文物、陈列品、艺术品、图书和档案,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残值率一般按零核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学校,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核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学校,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教育培养成本。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教育培养活动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二十六条 年平均学生人数明显低于设计办学规模人数的,可将实际固定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土地使用权摊销)按照年平均学生人数占设计办学规模人数的比例折算后,计入教育培养成本。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中的各项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一次性计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应当按照教职工人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平均分摊,或按30年平均分摊。
第二十八条 财务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剔除与教育培养活动无关的利息支出。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国家对自有资金比例有规定的,为弥补自有资金不足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三十条 学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其他业务与教育培养活动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教育培养活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教育培养活动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教育培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同一学校内小学、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未分别独立核算的,能明确归属的直接进行归集,不能明确归属的可按照教职工人数占比、学生人数占比及资产占比等合理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十二条 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一个学生一年(自然年度)的平均成本,按照核定的教育培养成本和年均学生人数核定。计算公式为: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核定的教育培养成本÷年均学生人数
年均学生人数是指学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平均学生总人数,计算公式为:年均学生人数=(年初学生数×8+年末学生数×4)÷12。
第三十三条 由受教育者承担的民办学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按照核定的教育培养成本、财政性经费支出和年均学生人数核定。计算公式为:受教育者承担的民办学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核定的教育培养成本-当年与教育培养相关的财政性经费支出)÷年均学生人数。
第四章 学校义务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培养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教育培养成本和收入等数据。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学生人数、教职工人数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学校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教育培养成本,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河南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豫发改价调〔2017〕754号)同时废止。
附 表
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 | 备 注 |
一、房屋及构筑物 | ||
1.房屋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
砖混结构 | 30 | |
砖木结构 | 30 | |
2.简易房 | 8 | |
3.房屋附属设施 | 8 | 围墙、停车设施等 |
4.构筑物 | 8 | 池、罐、槽、塔等 |
二、通用设备 | 6 | 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图书档案设备、机械设备、通信设备等 |
三、专用设备 | 8 | 专用仪器仪表、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娱乐设备、电气设备、车辆、仪器仪表等 |
四、家具、用具及装具 | 10 |
河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
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成本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停车服务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一定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是指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畴的自然垄断经营或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合法手续施划的停车场所和设施,向他人提供机动车停放和看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停车服务定价成本应当按照机动车车型、停放区域分类进行核定。机动车车型、停放区域的分类按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停车服务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停车服务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监审开展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停车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在核定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分类汇总平均,核定停车服务定价成本。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停车服务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停车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停车服务相关的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材料费是指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的费用。
(二)修理费是指经营者为维持正常停车服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维护修理费用。
(三)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含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四)其他运营费用是指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发生的除以上各项外的费用,包括:
1.管理费用,包括经营者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安全生产费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
2.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提供停车服务所需资金,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手续费。
3.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停车服务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停车服务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与停车服务经营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七)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关联方交易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格的部分;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资产原值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停车服务活动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以30年为分摊年限。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二十条 材料费按消耗数量与购进价格核定。材料消耗总量原则上按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据实核定。购买材料价格原则上按监审期间实际购进价的加权平均价核定,但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大修费须按一定年限平均分摊,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分摊后的修理费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当年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但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对职工人数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上限。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用和相关税金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等费用应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按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剔除与停车服务无关的利息支出。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为弥补自有资本金不足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停车服务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停车服务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停车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停车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停车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冲减停车服务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数额(占用时间或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与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相关的各项指标:
(一)停车位数,是指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的各类型机动车停放位数。机动车停放车位按各类车型系数进行折算,小车系数为1,摩托车系数为0.25,大车系数为2.5,超大型车系数为3.5。
停车位数=小车位数+摩托车位数×0.25+大车位数×2.5+超大型车位数×3.5。
(二)经营停放时间,是指本年度停车设施经营停放时间总和。
经营停放时间=停车位数×日经营时间×365。
(三)实际停放时间,是指本年度车辆实际停放时间的总和。计算公式为:
实际停放时间=(小车停车位数×小车车位每天平均停放时间+摩托车停车位数×0.25×摩托车车位每天平均停放时间+大车停车位数×2.5×大车车位每天平均停放时间+超大型停车位数×3.5×超大型车位每天平均停放时间)×365。
(四)实际停放利用率,是指机动车停车位的实际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实际停放利用率=实际停放时间÷经营停放时间×100%。
(五)核定停放利用率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停放利用率低于70%的,按70%确定;实际停放利用率不低于70%的,据实确定。
(六)核定停放时间,是指核定停放利用率与经营停放时间的乘积。
第三十条 停车服务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停车服务总成本与停放时间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停车服务单位定价成本=核定的停车服务总成本÷核定停放时间。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服务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上报停车服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量、机动车停放服务面积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停车服务定价成本,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表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固定资产
定价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 |
一、房屋、构筑物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砖混结构 | 30 |
钢架构停车设施 | 30 |
二、机器设备 | |
机器设施 | 10 |
电子信息设备 | 8 |
三、办公设备 | 6 |
四、交通运输设备 | 8 |
五、其他设备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