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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事项名称: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豫发改收费〔2017〕61号 主办单位:

索引号:10010-0100-2017-00041 成文日期: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7日 失效时间: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17〕61号

省国土资源厅,各省辖市及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55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55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落实收费政策。各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要认真落实不动产登记收费政策,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相关收费优惠减免政策。

二、做好政策衔接。已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2559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原分部门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以及各地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证明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三、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四、严格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在其网站或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按要求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收费年度收支情况。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印文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201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