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委发公文

公开事项名称:关于进一步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文号:豫发改社会〔2019〕404号 主办单位:社会发展处

索引号:10010-0100-2019-00003 成文日期: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31日 失效时间:

有效性: 有效

关于进一步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豫发改社会〔2019〕404号

关于进一步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持社会办医发展,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进一步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流程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审批事项清单。现将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以改革为动力,创新工作思路,发挥部门合力,规范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解决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难点堵点问题,降低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制度性成本,营造公平规范、便捷的发展环境,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办医积极性。

二、社会办医疗机构准入跨部门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

按照流程规范透明、审批依法合规、工作衔接顺畅、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进一步梳理明确社会办医疗机构准入跨部门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准入跨部门审批基本流程

第一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准入管理相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按规定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

第三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执业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技术利用项目除外)。可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联开展。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准入跨部门审批基本流程

第一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准入管理相关规定,对开办医疗卫生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并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

第二步,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技术利用项目除外)。可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联开展。

第三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社会办医疗机构准入审批事项清单附后。

三、进一步简化优化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条件

(一)做好社会办医疗机构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对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社会资本合资的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实行医疗机构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

凡是符合规划条件,已经批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可不再对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下的具体医疗机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三)精简医疗机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环节

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取消不合法、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减少保留事项的前置条件。环境影响评价、节能等评估评价和取水许可等事项在开工前完成即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一体申报、合并办理,可以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供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可提前到开工前办理。

四、加强跨部门审批过程的工作衔接

各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提高信息共享水平,做好相关联的审批事项之间的工作衔接,避免审批互为前置、反复跑腿的现象,降低社会办医的审批成本和政策风险。对当地能够自行协调解决政策操作障碍的,要不等不靠、尽早解决。有关选址、划拨用地等审批过程,落实以下要求:

(一)项目选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做好选址相关政策信息公开和咨询服务,指导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据政策规定,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经设立综合行政审批部门的地方,有关部门可依托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就医疗机构选址合规性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有关部门要对依法受限用于举办特定医疗机构、开展特定医疗服务的地点和场所尽早作风险提示,咨询意见作为医疗机构选择经营场所的参考,不作为最终审批结论。各地在公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基础上,探索制定多部门负面清单形式的医疗机构选址规定,便于医疗机构举办者掌握政策。

(二)划拨用地。社会力量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因尚不能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相关政策。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民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用地申请。上述有条件初审意见作申请划拨用地的参考依据使用,不作为最终审批结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具备全部规定条件后再依法完成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由此延长的审批时间不纳入审批时限考核。

五、提高审批服务水平

(一)公开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卫生健康部门在核定社会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据设置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及变更,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推送医疗机构设置主体变更信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先出具审查意见,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信息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及变更,取消任职证明、上级任免文件等证明材料。卫生健康部门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流程和事项清单,并负责汇总和公开本地区对社会办医的规划预留空间、发展支持政策、审批改革措施、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信息,提供社会办医综合指南服务。其他部门要公开本部门负责审批的事项清单。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关于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工商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办理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信息,提供开放查询。

(二)加强综合审批服务。已经设立综合行政审批部门的地方,可充分发挥综合行政审批部门窗口作用和综合协调功能,“一站式”提供社会办医疗机构咨询、审批、办事、征求意见等服务,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引入第三方监督,由综合行政审批部门代表政府对各部门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分析、主动监管,对办事群众进行回访,督促部门主动接受监督,主动改进工作。

(三)推广最多跑一次改革。参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审批和办事服务的部门要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和常见问题,畅通咨询渠道,积极向社会解答本部门的审批和办事规定。努力做到群众和企业向政府咨询一件事情,能够一次性全部告知;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理一件事情,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时,从受理申请到形成办理结果全过程只需一次上门或零上门。

(四)探索实施信用承诺制度。参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审批和办事服务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标准化的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组织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就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依法依规诚信经营等内容,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信用承诺书及其执行情况纳入社会办医疗机构信用记录,信用河南网站公示,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五)持续优化审批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持续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作为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任务,按年度对本地区社会办医疗机构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听取社会办医疗机构举办者等各方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审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存在的问题立行立改。

六、强化组织实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重要意义,地方各相关部门要细化操作规定,指导本系统单位改进审批工作,同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发展改革、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研究,积极探索,不断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着力解决好审批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及时解答、回应公众关切,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和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保障工作顺利推进。

 

附件:社会办医疗机构准入相关审批事项清单: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营利性医疗机构工商登记

2.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

3.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4.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6.生态环境部门医疗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7.民政部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

8.自然资源部门医疗机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

 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核发

9.自然资源部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建设用地预审审批

10.发展改革部门社会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备案

 

 

 

    河南省                   河南省                河南省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                  河南省                河南省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卫生健康委员会         生态环境厅

 

 

 

              河南省                    河南省

            应急管理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626  

 

 

 

 

附件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营利性医疗机构工商登记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和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2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和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9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和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实施对象

    各类市场主体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权限

    省级:1.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省辖市和县级: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登记。

前置条件及需提供资料清单

    1.前置条件: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三)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四)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的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五)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发起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六)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七)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可以与第3项合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八)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九)住所使用证明。(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十三)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四)企业住所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置条件及需提供资料清单

    5.个体工商户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二)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三)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五)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五)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八)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九)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办理时限

2.5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相关登记(备案)申请书样表登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查询

 

 

 

 

附件2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

实施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实施对象

    个人、企业、单位、机构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权限

    1.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设置。

    2.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二级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美容医院、医学检验所、疗养院、护理院以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

    3.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一级医疗机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的设置。

前置条件及需提供资料清单

    1.法人证书(营利性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2.《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3.《医疗机构名称核定申请书》

    4.《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5.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6.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平面图单列)

    7.《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意见

    8.委托函

    9.非营利性承诺书(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

    10.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办理时限

20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注

相关审批(备案)申请书样表登录卫生健康部门网站查询

附件3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实施对象

    个人、企业、单位、机构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

管理权限

    1.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设置与执业许可。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与执业许可。

    3.省直管县(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一级医疗机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的设置与执业许可。

前置条件及需提供资料清单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4.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明

    5.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编号)

    8.医疗机构拟注册人员(医师、护士)的注册(或变更)申请表

    9.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

    10.《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报表

    11.基础医疗设备和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名录及购买发票、合格证的复印件

    12.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任职证明、签字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书

    13.非营利性承诺书(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

办理时限

30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注

相关执业登记注册书样表登录卫生健康部门网站查询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实施对象

    符合实施依据的建设工程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权限

由省辖市、航空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负责,依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分级办理

前置条件及需提供资料清单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4.消防设计文件

    5.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附件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实施对象

    符合实施依据的建设工程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权限

    由各省辖市、航空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负责,依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分级办理。

前置条件及需提供资料清单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备案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附件6

生态环境部门医疗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环境部令第1号):对于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卫生机构类项目,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编制报告书,其他(20张床位以下的除外)编制报告表,20张床位以下的编制登记表(登记表不再进行审批,网上自行备案)。

实施对象

企业、单位、机构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权限

     审批权限已全部下放至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前置条件及需        提供资料清单

    1.建设单位正式申请文件(电子版1份)(注:按照三级十同要求,省市县统一)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电子版1份)

    3.公众参与过程中公开环评文件全文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公开公众参与情况说明(过程及结果)的证明材料

    4.上述12两项申报材料的纸质版(申请时不需提供,取审批文时递交)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相关审批申请书请登录生态环境部门网站下载

附件7

民政部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

实施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818号)第六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3.《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1998253号)

    4.《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6257号):申请成立社会组织,在提交成立登记文件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实施对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权限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由省、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前置条件及需     提供资料清单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6.其他材料

办理时限

6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相关登记申请书请登录民政部门网站下载

 

 


8

自然资源部门医疗机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核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3.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优化土地和规划部分审批事项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通知》(豫自然资规【20191号):同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可同时申请划拨土地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划拨实施前核发许可证,随后办理划拨手续,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可向自然资源部门同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承办处(科、股)室审核后,同时核发二者至建设单位。

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权限

    市、县两级负责具体审批事项

前置条件及需       提供资料清单

前置条件: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划拨用地范围,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

    3.如有委托办理,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权籍调查结果);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意见);


    6.规划设计条件;

    7.发改部门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8.用地单位主管部门出具非营利性证明(依据《划拨供地目录》中的非营利性用地范围出具),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与出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

    9.土地勘测定界图;

    10.土地估价报告(已备案)。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缴纳划拨土地价款

备    注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复批准书请登录自然资源部门网站下载


附件9

自然资源部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审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4.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优化土地和规划部分审批事项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通知》(豫自然资规【20191号):合并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合并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自然资源部门应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受理设置为同一窗口。建设单位将二者一体申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意见,不再单独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和核发选址意见书。

实施对象

    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权限

   市、县两级负责具体审批事项

前置条件及需      提供资料清单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和申请报告(PDF文档,纸质材料);

    2.省辖市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PDF文档,纸质材料);

    3.建设依据(项目建设书批复文件、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文件或者相关产业政策文件)及项目可研报告;

    4.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示意图(包含城市周边范围线)和现状图、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关系图(PDF文档,纸质材料)。注:现状地形图要求,线性工程,提供1/10001/20000比例现状地形图;块状工程,提供1/2000或以下比例现状地形图。

    5.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项目,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省级组织专家踏勘论证意见)。(PDF文档,纸质材料)。注: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对规划修改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说明,在用地预审阶段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6.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拐点坐标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拐点坐标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数据库表)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选址意见审批申请书请登录住建部门网站下载


10

发展改革部门社会办医疗机构项目建设备案

实施依据

    1.《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2017本)的通知》(豫政办【201756号):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设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关于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告知性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71012号)。备案范围:在河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省、省辖市、县(市、区)分级管理权限

   项目按属地原则备案,具有项目备案权的机关暂定为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集聚区及其他备案机关。

前置条件及需      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或通过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平台转送在线平台)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定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3.项目总投资额;

    4.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办理时限

 备案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备案机关公章的备案证明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备    注

项目备案请登录河南省政务服务网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